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暂行办法
作者: 浏览次数:1527次 发布日期:2005-03-09

 

(1998年7月24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12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三届常务理事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简称'注册人员')流动的管理,规范注册人员的注册关系转移手续,保持注册人员正常、合理、有序的流动,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管理暂行办法》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人员因故(含调动、个人转所、自行辞职、解聘等)离开注册关系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执业机构'),必须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条注册人员注册关系转移必须到注册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办理。

      第四条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的程序:(一)由注册人员本人填写《浙江省注册会计师注册关系转移登记表》或《浙江省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关系转移登记表》(以下统称《登记表》,表式见附件一、二)一式四份,说明要求转移注册关系的原因和理由后,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师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一并交给所在的执业机构。

      (二)注册关系转出的执业机构,对该注册人员在本机构执业期间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等方面作出鉴定并加盖公章,连同《执业证书》一并上交市注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送省注协,或者由转移注册关系者带到注册关系转入的执业机构。

      (三)注册关系转入的执业机构,应在《登记表》内签署同意接受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连同《执业证书》、聘用合同以及当地人才交流中心的人事代理相关证明,交市注协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送省注协办理注册关系转入手续。

      (四)注册关系转移到省外的,在办妥第(二)项规定的手续后,直接到省注协办理转出手续。

      (五)注册关系由省外转入的,在办妥第(三)项规定的手续后,送省注协办理转入手续。

      (六)注册关系转出时已确定离开本行业,并已在其他单位就职的,在办妥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手续后,省注协直接办理撤销手续。

      (七)注册关系从原所在执业机构转出时尚未确定转入执业机构的,注册关系和《执业证书》暂时保留在省注协。十二个月内重新加入执业机构执业的,按第(三)项规定办理手续;满十二个月后尚未加入执业机构执业的,省注协直接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五条对年满六十五周岁的注册人员离开执业机构,原则上不再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由该注册人员所在的执业机构行文向省注协报告,省注协据此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六条对年满七十周岁的注册人员,从年满七十周岁的次月起应停止出具业务报告。执业机构应从该注册人员年满七十周岁起三个月内,向省注协报送撤消注册的报告。省注协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内办理撤销注册手续。

      第七条注册人员离开注册关系所在的执业机构,所在的执业机构必须督促其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执业机构未督促该注册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转出手续和行文报告的,执业机构除仍应负责代收代交执业会员会费以外,该注册人员在注册关系转出之前若发生违法的行为,依法应由执业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仍由原注册关系所在执业机构承担。

      第八条执业机构不得允许注册关系尚未转入的人员在本机构以注册人员的名义执业。

      第九条要求转移注册关系人员是股东的,在注册关系转移前必须按规定办妥股权转让手续。没有按规定办妥股权转让或者其他善后事项的,注册关系所在执业机构可以不予办理转出手续。

      第十条执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的,注册人员可以书面向省注协申诉。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人员,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一)对年满六十周岁注册人员人数达到或超过注册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或者转入后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执业机构,不予办理六十周岁注册人员的注册关系转入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妥股权转让或财务、业务交接等手续的,暂缓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三)执业机构被责成暂停经营业务期间,不予办理该执业机构注册人员关系转出手续。

      (四)注册后不满十二个月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出手续。

      (五)因个人原因在十二个月内已转所一次或三年内已累、计转所二次的,不予办理转所手续。

      (六)注册人员与执业机构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因注册人员个人原因要求转所的,在未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并履行违约责任前,暂缓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七)注册人员因受到警告、暂停执行业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因其签字的业务报告被依法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自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之日起不满二年的,或者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批评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不予办理注册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附件:注册关系转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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